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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委“滴灌式”警示教育2020-3期|保密教育
2020-06-15 07:25  

          关于开展保密教育的通知

 

各党组织,处室、系部,济南校区:

保密工作是学校的一项重要工作。学生信息是个人隐私,受到法律保护,学校有责任保护好学生个人信息。近年来,一些学校管理不严,工作中随意披露学生个人信息,导致学生信息外泄,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骚扰学生,甚至侵害学生合法权益。我校也陆续收到此类反映,应当引起高度警觉。

请各单位抓好全体干部职工的保密教育,提升保密意识和责任意识,落实保密制度,结合岗位职责,完善制度,加强监督,堵塞漏洞,清廉自守。本期推送警示教育材料——郑州某学院部分学生个人信息泄露事件。

欢迎大家积极反馈学习心得和对廉政教育的意见建议。(反馈邮箱:swjjjcgz@sdbi.edu.cn

 

附件:

1.郑州某学院部分学生个人信息泄露事件

2.保护学生个人信息和隐私学校要“拧紧这根弦”

3.法律法规链接

 

                                 纪检监察室

                                 2020.6.12


附件1.高校两万名学生信息遭泄露 郑州警方:副校长等被行政处罚

(中国新闻网   2020-6-10

中新网郑州6月10日电 (记者 刘鹏)针对媒体报道的郑州某学院学生信息遭泄露一事,继涉事学校10日公开发布致歉声明后,当日晚间,郑州警方发布消息称,警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对郑州某学院、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一名副校长和直接责任人进行了行政处罚。

据有关报道,郑州某学院多名学生反映称,学校近两万学生个人信息被泄露,以表格的形式在微信、QQ等社交平台上流传。

针对此事件,郑州某学院10日通过官网发布致歉声明称,近日,该校在返校复学准备工作中发生了部分学生个人信息泄露事件,由此给学生和家长带来的不便,表示深深的歉意,向社会各界人士、广大网友、媒体的关心和批评表示诚恳的感谢。

声明称,该校在积极准备学生返校复学时,按照疫情防控要求,由教务科研处整理了计划返校学生名单,用以核查学生返校来源地及个人健康状况等信息。由于工作人员缺乏保密意识,造成部分学生的个人信息泄露,学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件发生以来,学校在公安机关的帮助下查清了事情原委,及时成立三个工作专班,明确分工,专项排查,第一时间通知师生保护信息安全,不得随意转发,有效地控制了信息的进一步扩散。

同时,学校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对相关部门负责人及两名主管校领导予以记过处分,并将配合公安机关对其他涉嫌违法的行为严肃追究。

声明表示,通过这次事件,意识到管理工作存在严重缺陷和不足,学校将尽最大努力弥补事件造成的损害,要求有关部门在全校范围内开展信息安全隐患排查。在今后的工作中,将深刻吸取教训,更加注重细节,坚决封堵漏洞,努力做到学生满意、家长放心、社会认可。

……

半月谈新媒体评论:近年来,公民信息被泄露成为严重社会问题。个人信息被泄露,不仅给当事人的生活带来困扰,也可能成为电信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帮凶”。遇到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事件,尤其是泄露近两万名学生个人信息的事件,无论是恶意信息买卖,还是意外信息泄露,理应迅速反应、主动调查、依法处理,尽量避免或降低对学生的影响、危害,而不是拖拖拉拉,避重就轻,甚或要求学生删除社交平台上的相关言论。郑州某学院等相关方首先应牢记,学生的个人信息安全才是第一位的,互相配合,一查到底,妥善处理,是对学生负责,也是为社会“除害”。同时,相关部门也需要加强立法、主动出击,为保护个人信息筑起“防火墙”!让泄露个人信息成为“高压线”!

 

附件2.保护学生个人信息和隐私 学校要“拧紧这根弦”

(人民日报海外网   2017-11-23   李红军

近日,澎湃新闻连续披露了吉、湘、鄂、浙、闽、苏、桂、陕、鲁等省份多所高校官网存在泄露学生个人信息的情况,这些高校在公示受助学生信息时,未对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等个人信息作出必要处理。针对这种现象,教育部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11月21日回复澎湃新闻称,已督促部分学校进行整改;并且发布《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发布第9号预警》。

近年来,一些学校把关不严,致使学生的个人信息随意被泄露。比如广东某大学农学院官网在2015年10月23日发布《2015年度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和学校奖助学金评选结果公示》,文件中分别公示了14名2014级研究生和14名2015级研究生的姓名、身份证号和学号;2016年10月13日,遵义某学院第一临床学院官网发布了《第一临床学院2016年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评选情况公示》,公示中公布了共计51名学生的学号和身份证号;重庆某学院电子与信息工程学院官网2017年10月12日分别发布了《国家励志奖学金获奖学生名单公示》和《国家助学金获奖学生名单公示》,这两份公示分别公布了42名和416名学生的学号和身份证号等信息。学生个人信息的大量外泄,会给一些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疯狂进行电信诈骗,严重侵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

学生个人信息外泄学校理当担责。保护公民信息是法律赋予的一项神圣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该严格遵守,不能将公民个人信息随意披露,即便出于一种工作需要的善意,也应该进行一些技术处理,比如将学生的学籍号、身份证号等隐去几位,如此,既达到了公示的目的,又能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

学生个人信息被随意外泄充分暴露了一些学校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也是学校法律知识欠缺的集中体现。当下社会语境下,有些学校管理者缺乏法律这根“弦”,在他们看来,只要出发点是好的,即便泄露了学生的信息也无关大局,殊不知正是这种对法律的无知才导致了学生信息的大量外泄。

如今,随着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公民个人信息外泄的风险在加大。不要小看信息外泄这件事,轻则会使当事人的财产受到损失,重则会让人死于非命,山东临沂市的徐某某案就是一个很好的明证。试想,徐某某的个人信息如果不被犯罪分子所掌握,怎能轻易地被骗去1万多元?重压之下,不堪重负的徐某某最终走向了一条不归之路,教训十分深刻。

学生个人信息外泄学校理当担责。对于造成财产损失的学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关责任人要被问责。只有这样,才能形成一种良好的信息保护氛围,从而不给违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附件3.法律法规链接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 单位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八条 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十一条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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